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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发布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一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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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是脱贫攻坚决胜收官之年,也是贵州省产业大招商暨优化营商环境全面大提升年。为切实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决策部署,贵州省投资促进局作为贵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牵头抓总的部门,紧紧围绕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大局,以学习和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契机,联合全省司法行政部门深入践行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主题,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权益,为贵州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对于优化营商环境有着不同的典型意义。在此期间,全省法院审理了大量的服务保障营商环境案件。本期,遵义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十个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案例予以发布。发布的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领域和执行领域,充分体现遵义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优化营商环境所作的努力和成效。

案例一:遵义县某烟花爆竹厂及其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

遵义县乌江烟花爆竹厂、贵州新彩虹商贸有限公司、贵州艺博工贸有限公司和贵州烨达焰火燃放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在投资人、资产、债权债务方面存在混同。年4月,企业已全面停产。企业用地亩中,仅95亩用地手续完备,亩系企业于年与农民自行协商所用,土地性质仍为农用地。在企业所在地的90余户债权人中,有60余名债权人的债权是当时“土地补偿款”转化成的民间借贷。

播州区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了四个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基于四个企业的关联属性,采取案件分立、实体合并的方式进行审理,同时指定管理人对四个企业资产进行清算。

在受理案件之前,经当地政府主导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已达成四个企业的全部资产以万元予以处置的意向。播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召开四个企业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形成决议的方式,确认四个企业的全部资产以万元予以处置。经清算,四个企业破产债权总额2.33亿余元(其中,优先债权万余元,普通债权2.17亿余元),普通债权分配比例15.23%。分配完毕后,播州人民区法院分别作出裁定,终结该案四个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

本案系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播州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取“案件分立、实体合并”的方式对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进行审理,一体化处置四个企业的资产,四个企业的债权人对破产资产进行一体化分配。在处理企业破产资产的同时,充分保障案涉土地农民合法权益,实现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助力当地经济转型升级与民生保障,维护社会稳定有机统一。

案例二: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诉胡某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案

胡某等四人与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年12月2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华玮公司以其开发的遵义时代天街A栋写字楼的部分房屋(每平方米作价元)抵偿部分债务,剩余债务以华玮公司代胡某等四人交纳涉案房屋大修基金的方式清偿。《和解协议》签订后,华玮公司与胡某就涉案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

年1月7日,华玮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明显丧失履行债务可能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整,一审法院于年1月10日作出受理裁定并指定管理人。

胡某等四人在一审裁定受理华玮公司破产重整后,分别向华玮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华玮公司管理人于年10月9日、年11月15日分别向胡某等四人作出《债权核定书》,对胡某等四人的债权分别进行核定,债权性质均为普通破产债权,胡母等四人至今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华玮公司管理人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解除房屋网签手续。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和解协议》并非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形成,而是在华玮公司已具备破产重整原因、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在可撤销期内自行与胡某等四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系华玮公司未经强制执行程序作出的对胡某等四人的个别清偿,不属于为了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基本生存利益,或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等特殊情形而进行的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违背了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原则,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涉案《和解协议》并解除网签备案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独特价值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公平受偿。实践中,存在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进行个别清偿的情形,破产企业在已出现破产原因时,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将会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的精神,从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个别清偿行为能否撤销等层面进行详细论述并判断管理人是否有权撤销,并通过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将已办理在债权人名下的多套房屋解除备案登记,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处置分配,从而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三:杨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贵州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冉某参与投资设立,且冉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年7月3日,杨某与贵州水木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杨某认购其公司开发的土溪新街建设项目住房一套,交房时间为年10月1日前。杨某于年6月26日向该公司支付了认购款5万元。但因涉案楼盘未竣工,并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杨某未能如约取得住房。杨某向凤冈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本案《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并由贵州水木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连带返还房屋认购款5万元及利息。

凤冈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的原因系贵州水木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公司应返还购房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冉某、冉某在经营涉案公司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致使涉案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判决:确认本案《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贵州水木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杨某房屋认购款元并支付利息,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冉某、冉某在抽逃出资金额(万元)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凤冈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运用穿透式的审判思维,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准确认定冉某、冉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涉案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有效防止公司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逃避债务,促进了公司治理的规范化。同时,该案的裁判理念和结果向各类市场主体宣示正当的权利行使规则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

案例四:遵义某粮食购销公司诉仁怀某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年10月16日,遵义久盛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鹏彦酒业有限公司签订《高梁采购合同》,合同未约定鹏彦酒业供应高粱的时间,合同签订后,久盛源公司多次与鹏彦酒业沟通联系,鹏彦酒业均未向久盛源公司供应高粱。

年4月2日,久盛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本案《高粱采购合同》并由鹏彦酒业支付违约金.6万元(含实际损失万元)。

仁怀市人民法院认为,因鹏彦公司认可其采购涉案高粱系向茅台集团供货,而茅台集团生产的是酱香型白酒,该种白酒的酿造工艺为“重阳下沙,端午制曲”,故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酱香型白酒的酿造周期,进而确定酿酒原材料的交易习惯,也即本案中鹏彦公司应当履行供货义务的时间节点。判决:解除本案《高梁采购合同》,贵州省仁怀市鹏彦酒业有限公司补偿遵义久盛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违约损失8万元。

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以此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仁怀市人民法院结合本地白酒行业普遍遵循“重阳下沙,端午制曲”的酿酒工艺时间节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探寻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本案履行供货义务的时间,在判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依法判决解除合同,既贯彻了履行合同的诚信原则,又充分保护了守约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酒厂公司诉酒业公司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某酒厂公司将其产品的酒瓶进行创意,并在仁怀市某地树立了《酒瓶》实物广告。酒厂公司诉称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授权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茅台镇原浆酒”中将酒厂公司品牌名称字样作为商标标识突出使用,侵犯了酒厂的商标专用权。民族酒业公司为推介其产品“茅台镇原浆酒”,在电视购物广告视频中摄制并播放了前述《酒瓶》画面,系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告内容故意误导消费者,侵害了酒厂的知识产权。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酒厂公司的品牌名称虽然是酒厂的注册商标,但同时也是地名,民族酒业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和产品名称上并未单独将酒厂公司的品牌名称分割开突出使用,民族酒业公司其在产品上使用地名二字属于正当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从构图、颜色、含义、整体结构都与酒厂商品的包装装潢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涉案的电视购物广告视频中使用了《酒瓶》实物广告,是为介绍民族酒业公司产品的产地,对该景观进行拍摄并进行播放,并未侵犯酒厂的商标专用权。《酒瓶》实物广告已经成为仁怀市的一个人文景观景点,民族酒业公司并未在电视购物视频中使用酒厂的名称,仅对其公司所在地域进行介绍,也未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等作虚假宣传。判决:驳回酒厂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同一行业领域内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既要保护知名企业驰名商标的知产权益,又要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均是营造法治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本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民族酒业公司并无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且在客观行为上也系正当合理使用地名。通过深入分析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充分考虑民族酒业公司对涉及地名的商标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既注重保护酒厂的商标专用权,又充分维护发展中同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行业良性竞争,真正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切实做到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着力打造公平正义的营商环境。

贵州日报当代融媒体记者兰荣江

编辑潘正祥

编审兰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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